(2015)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沈小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柱,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5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6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沈小柱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君丰小区的居民楼一楼楼梯口处将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车架号码:2010030109253,电机号码:10031308917)盗走,后将电动车开到陆川县九州江世纪花园吕某处存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另查明,被告人沈小柱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小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小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柱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小柱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沈小柱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5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小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小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小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柱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