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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通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系耒阳市注册成立的耒阳市五里牌雷邦钢材销售公司经营业主。原告自2012年在被告百通公司有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底,被告百通公司原告发出通知,改变经营方式,将以前的批发钢材给各经营户改为各经营户为百通公司在各地的直销经营点,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百通公司交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可直接在被告百通公司提货。同时被告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在被告百通公司提货价格实行优惠政策,提货时如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提货价按交纳保证金时的价格,价格下跌则按照钢材市场跌价时的价格。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同在耒阳做钢材生意的叔叔李秋芽共同向被告百通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百通公司负责耒阳业务的工作人员刘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4年6月3日,被告百通公司与各经销商的对帐,确认了被告尚欠货款及保证金。2014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百通公司对帐,被告百通公司尚欠原告钢材预付款1200000元(含保证金),被告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个人愿意担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通公司归还欠款及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责任及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通公司偿还欠款1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被告吴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百通公司收取原告及李秋芽保证金1000000元;2、耒阳雷邦销售表,证明被告百通公司尚欠原告及李秋芽人民币2084159元;3、对帐单,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百通公司与各经销商的对帐,被告尚欠货款及保证金的情况;4、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百通公司尚欠原告120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通公司、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百通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耒阳市注册成立的耒阳市五里牌雷邦钢材销售公司经营业主。原告自2012年在被告百通公司有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底,被告百通公司原告发出通知,改变经营方式,将以前的批发钢材给各经营户改为各经营户为百通公司在各地的直销经营点,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百通公司交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可直接在被告百通公司提货。同时被告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在被告百通公司提货价格实行优惠政策,提货时如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提货价按交纳保证金时的价格,价格下跌则按照钢材市场跌价时的价格。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同在耒阳做钢材生意的叔叔李秋芽共同向被告百通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百通公司负责耒阳业务的工作人员刘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4年6月3日,被告百通公司与各经销商的对帐,确认了被告尚欠货款及保证金。2014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百通公司对帐,被告百通公司出具欠条书:“今欠到雷某某钢材预付款壹佰贰十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00元),经核实无误。”,被告百通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吴某某于同日在欠条上书“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捺手印。对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通公司归还欠款及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责任及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给原告,亦未将原告缴纳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通公司对帐后,被告百通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预付款1200000元,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同时被告吴某某在欠条上承诺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吴某某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百通公司原告请求被告百通公司偿还欠款1200000元及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雷某某欠款120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50元,由被告衡阳百通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