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北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海与被告陈娟、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海,刘红,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北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曹小海,男。委托代理人曹耀文,男。被告刘红,男。被告陈娟,女。原告曹小海与被告陈娟、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海委托代理人曹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小海借款12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曹小海,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必须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清借款120000元。被告刘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1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288天),1、2项合计143120元;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曹小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车辆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以刘红所有的小型汽车作抵押。被告刘红、陈娟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红向原告曹小海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以其所有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刘红一个月内必须向原告曹小海还清120000元。原告曹小海按约定将借款120000元付给了被告刘红,被告刘红对收到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红与被告陈娟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向原告曹小海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红的问话笔录及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刘红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必须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为:5760元=(6%÷12÷30)×288天×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288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小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元,合计1257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288天);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小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红、陈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2元,由被告刘红、陈娟共同负担4197元,由原告曹小海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