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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琳慧与杨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琳慧,杨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丁琳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龙辉、石宁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琳慧为与被告杨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宁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琳慧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年息为16%;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年息为16%。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42万元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德海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380370元(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借款人并非其本人,其并非借款行为的适格主体;2007年10月22日的借条,其身份不是借款人,仅是保证人,而且借款也早已归还给原告。第二,即使双方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7年10月22日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杨遇春系被告侄女,因当时被告不能提供抵押物,因此,被告以自己侄女的名义书写了借条,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写借条时被告侄女杨遇春并不在场。故该借款行为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而非代理其侄女,而且从还款来看也是被告在还。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原告能提供原件,该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2、2007年12月20日借条1份,拟证明因被告提供不出抵押物,原告由于对抵押登记生效法律知识的欠缺就同意被告以其侄子杨子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实际借款人依然是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杨子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借款人。且据被告了解,该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给了原告。证据3、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收款收据6份、房屋使用权证1本,拟证明被告在借200万时拿其侄子杨子龙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证作抵押的事实。由于原告对抵押权的误解,以为有了使用权证就构成了抵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杨子龙已经全部还清向原告借的款项,并要求原告归还上述证据,但原告迟迟不予归还。证据4、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以及其妻子在原告的公司就债务问题进行谈话。被告明确其尚欠原告的债务为42万元,并说出了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的事实。其间,被告明确认可债务关系存在而且表达了不赖账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其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录音时间不清楚,录音不连贯,由剪辑现象。其次从对话内容来看,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借条等书面证据来证实。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欠原告42万元借款的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原件,但载明的借款人并非被告,被告也否认其收到过200万元借款,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仅能证实案外人杨子龙系登记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在录音中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分析后做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杨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琳慧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归还时连本带息,利息为年息16%。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把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仓储用房13幢183号及184号(各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423平方米、634平方米,无偿转让给丁琳慧。立此凭据。如能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杨子龙��并于当日将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仓储用房13幢184号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另,原告事后取得与被告商洽借款归还事宜的录音资料一份。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其中载明的借款人并非被告;载明若因借款未能按时归还而约定处置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亦非被告。即使原告因抵押权法律知识的缺失而误认为仅凭对房屋使用权证书等原始凭证的控制即能享有房屋的抵押权,作为拥有正常心智的社会人,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当对债务人的身份及借条的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审查,以确定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是否一致。另,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虽否认本案的借条系其书写,但明确承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2万元。然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即使依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还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录音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且虽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但其并未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琳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2元,由原告丁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