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华风与被上诉人苏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华风,郝光宏,第三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华风。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苏建平。原审原告:郝光宏。原审原告郝光宏与原审被告郝华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琼海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琼海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琼海市人民法院再审中依法追加苏建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郝华风、郝光宏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郝光宏未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郝华风、被上诉人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郝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光宏诉称:其与被告郝华风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郝华风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新天嘉博园二期)B2幢1-201号房屋转让给郝光宏。协议签订后,郝光宏已付清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郝华风未依照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郝华风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郝光宏名下。原审被告郝华风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郝光宏与郝华风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11月17日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和解协议书》,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制作(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即郝华风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郝光宏办理房产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房产变更至郝光宏名下,郝光宏同时另行补偿给郝华风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郝光宏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郝光宏申请执行,琼海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执行变更登记到郝光宏名下。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3月,苏建平与郝华风以15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新天嘉博园二期)B2幢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94.7平方米。2007年9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在郝华风名下,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173**号。2009年2年27日郝华风未征得苏建平同意,与郝光宏(系郝华风的胞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房屋转让给郝光宏。2010年5月26日郝光宏通过诉讼方式将该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2012年10月24日苏建平才获悉郝华风已转让上述房屋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苏建平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依法提起再审,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撤销(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苏建平与郝华风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苏建平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准许离婚。2010年9月苏建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判决不准其离婚。2011年3月,苏建平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4月1日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分割。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房屋系郝华风与苏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夫妻双方未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郝华风自称转让房屋的行为已征得苏建平的许可,但是苏建平对此予以否认,而郝华风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征得苏建平的许可,因此,郝华风的转让行为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郝光宏系苏建平的小舅子,在客观上具备了解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和房屋转让是否已征得苏建平同意的条件,不存在无法了解的客观障碍,郝光宏同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郝华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苏建平同意。综上所述,郝光宏与郝华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苏建平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二、郝光宏与郝华风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郝光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登记在郝光宏名下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新天嘉博园二期)B2幢1-20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郝华风名下。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郝光宏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郝光宏和郝华风共同负担。上诉人郝华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出售给郝光宏,苏建平是明知的,售房时郝华风与苏建平还是夫妻关系,郝光宏曾面告苏建平房屋转让事宜,但苏建平为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始终未表示任何异议。再审一审认定郝光宏客观上应知晓苏建平不同意售房,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费用由苏建平承担。被上诉人苏建平辩称,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华风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原告郝光宏述称,郝华风将房屋转让给我,苏建平是明知的,他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我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郝华风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苏建平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购房借款凭证和共同债务凭证等证据。其中《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是:苏建平带走微波炉、1.8米宽大床、黑色电脑、自己的衣服被褥及简单的生活日用品,其它财产归郝华风所有。苏建平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本案争议房屋因当时未办理房产证而没有进行分割,对郝华风提交的购房借款凭证和共同债务凭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对郝华风与苏建平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认定该协议已全部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对郝华风提交的购房借款凭证和共同债务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另查,2008年郝华风与苏建平开始分居生活,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苏建平于2012年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本院认为,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新天嘉博园二期)B2幢1-201号房屋系郝华风与苏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双方虽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未涉及讼争房屋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处分,在苏建平与郝华风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分割。且苏建平与郝华风离婚后,苏建平已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故郝华风主张其与苏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郝华风上诉称房屋转让的行为已征得苏建平的许可,郝光宏述称郝华风将房屋转让,苏建平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但郝华风和郝光宏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征得苏建平的许可,且苏建平对此事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苏建平同意该房屋转让。综上所述,郝华风与郝光宏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苏建平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郝华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琼海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郝华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核:周业夏撰稿:符兴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印制(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