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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谢崇文与侯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文,侯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6号原告谢崇文,男,汉族。委��代理人林群莉,女,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雪芳,女,汉族。原告谢崇文诉被告侯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崇文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崇文诉称:被告侯雪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借款10000元整,约定随时还款。2013年10月,我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却不信守诺言,借故不还借款。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侯雪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崇文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雪芳欠原告谢崇文借款1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侯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000元借款给原告谢崇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雪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麦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