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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郭某与李某甲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李某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暨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离休干部李某丁共有四名子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丁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由二被告照顾其生活。2013年12月30日,李某丁病故。黑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李某丁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死亡待遇为:1、丧葬补助费8757.24元;2、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98970元,合计107727.24元。2014年2月,该款项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妻子被告郭某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的财产。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分割该笔财产,对该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的分配,原则上应当比照遗产均等进行分配。考虑到被告李某某与李某丁一直共同生活,生活上对李某丁照顾更多一些,在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多分,本院认为应分得30%为宜,其余70%由三原告均分。对丧葬费部分,庭审中原告李某丙提供了其名下的收据共计3248元,故应由李某丙分得丧葬费3248元,其余5509.24元,亦应该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配。二被告虽主张丧葬费二人花费30706元,但只有自己的书写记载,并无正式票据证明,三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已由被告郭某领取,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按照上述比例给付三原告相应分割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分割款各24378.49元,给付原告李某丙分割款27626.49元。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某、郭某各负担490.8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丁夫妇相继病故前一直和二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二上诉人独立赡养,从2008年直至李某丁病故前的5年间,李某丁吃药的花费达到24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由二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2、李某丁病逝后,整个丧事都是由二上诉人操办,除殡仪馆2498元花费是李某丙支付外,其余的实际丧葬支出30706元都是由二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一次性生活救济金及丧葬费归二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故死者的亲属应该均等分配,不能独自占有。事实上,三被上诉人在应该均等分配的情况下已经做出让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是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死者李某丁的子女,原审判决比照遗产分配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对与李某丁共同生活的李某某适当多分的分配原则是正确的。对二上诉人要求将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和丧葬费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并未充分体现对赡养老人者的照顾。对于老人的赡养扶助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同时也包括给予老人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以及在老人患病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等。2008年以后李某丁一直与二上诉人共同生活,虽然李某丁有工资收入,但二上诉人多年照顾李某丁,在各方面的付出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在李某丁去世后,也是由二上诉人主持操办老人的丧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诉争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在扣除李某丙支出的3248元丧葬费后,本院酌定原则上由二上诉人分得50%为宜,剩余部分由三被上诉人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分割款各17414元,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丙分割款20662元;二、驳回上诉人李某某、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郭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49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二上诉人负担1554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