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李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张正。被告李东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委托代理人金胜龙。原告张正与被告李东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生、被告平安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诉称,2012年12月16日0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天目西路民立路路口被被告李东生驾驶的牌号为鲁RGXX**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费,已由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20元,上以费用,要求平安荷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李东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生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菏泽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0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天目西路民立路路口被被告李东生驾驶的牌号为鲁RGXX**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正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张正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荷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一期治疗的各项损失费1072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金额已用尽),被告李东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9902.85元。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号为鲁RGX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某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菏泽中心支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东生系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李东生应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598.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三、二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四、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五、二期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8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金额已用尽,故本院确认平安荷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期护理费和二期误工费费用,其余由被告李东生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二期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二、被告李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东生负担人民币15元、由原告张正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