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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黑EF64**号众泰牌小型吉普车在正阳七道街路口,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样乙醇含量136.8453㎎/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的酒精式呼吸检测单,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