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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宗奇与占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奇,占大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吴宗奇,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占大超,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吴宗奇与被告占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吴宗奇系从事农机经营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8月26日,占大超与吴宗奇签订《农机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占大超购买吴宗奇销售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价值80000元和方成旋耕机一台价值4500元,合计84500元,占大超于购机时付款56700元,下欠27800元,并由占大超出具欠条一份,购销合同及欠条均约定余款于农机购置补贴打入占大超账户次日时付清,否则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二分计息。2014年8月11日,占大超还款25000元,余款28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占大超欠吴宗奇货款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占大超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吴宗奇要求按896元(2800元×2%/月×16月)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占大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货款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占大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