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长治市郊区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害人闫某甲之父母闫某乙、康某某的代理人闫某丙、曹某某,白某某及其代理人苗淑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长治市弘展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史迴村至闫李庄三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闫某甲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白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闫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闫某甲的尸体照片说明;白某某的陈述;被告本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一方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已经调解处理,已肇事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4604.35元作结,赔偿款在调解生效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前述调解和履行的基础上,被害人一方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详见本院﹤2014﹥潞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领取凭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前述情节,被告人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牛慧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