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9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红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969号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现主要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东小口水务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恩,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博霖,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军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北京高硕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红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明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博霖、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来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入职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的建筑工地工作。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的发包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就为该建筑工地上的所有职工投保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并一次性趸缴了90721元的工伤保险费,保险期从施工起始日2011年10月20日至施工截止日2014年1月2日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常营的建筑工地工作中不慎从铁架子上摔落地面,摔伤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用。期间原告为被告向北京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和赔偿,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和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等相关资料,导致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为此双方争议迟迟无法解决,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91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848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原告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6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状中写了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是发包方,被告认为被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缴纳了保险,而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投保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和相应的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是原告始终拒不配合,最后是被告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的工伤认定,认定结果是被告工伤七级,所以被告认为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时间,而且也是浪费司法资源,被告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被告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入职被告,担任木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为:“右pilon骨折;腰3椎体CHANCE骨折;腰2棘突骨折。”医院为被告行手术内固定。2013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08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被告交纳了鉴定费200元。被告伤愈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其工资结算支付至工伤前,其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期间未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其因处于不能工作的状态而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万寿康医院的医疗收据及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发票、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前赵拐兴旺卫生所处方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某、李改某和李永某出具的证明3份、工伤认定材料5页、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及交通费用发票若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以及北京万寿康医院的病历、各项费用明细单、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原告对北京万寿康医院的医疗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因为被告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系擅自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医院病历首页上面写的出院情况是治愈,所以被告转院后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河南地市医院医疗诊断书及票据、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前赵拐兴旺卫生所处方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被告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永某等3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原告不知道李永某等人是否是原告的员工,同时证明中称日工资300元也不属实;对工伤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该知道如何向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器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不能显示出该费用支付的是轮椅费;对交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万寿康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因为被告转院,此后发生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对各项费用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系被告自行书写;对户口本首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原告每月发放被告上月整月的工资。被告入职后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现金发放,每日工资为300元。原告还称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其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员工花名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西区2#商业综合楼工程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材料、《西区5号商业楼等2项(常营大型居住区三期A-001至A-00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20日李育某的证人证言、2014年12月7日成福远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登记证、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对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西区2#商业综合楼工程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材料的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西区5号商业楼等2项(常营大型居住区三期A-001至A-00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处承包工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是在仲裁裁决且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执行仲裁裁决时写的;对李育某、成福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并不认识成福某,李育某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写的是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因该劳动合同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签的,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才签署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和数额。另,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未为被告确定停工留薪期。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称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提起诉讼时解除。原告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住院32天,2013年10月8日转院,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在北京万寿康医院住院31天。原告对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住院的情况及时间认可,但称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出院时已经治愈,被告转院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属于被告擅自转院。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676元;3、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676元;4、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5、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交通费13502.50元;6、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医药费44779.49元;7、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护理费24000元;8、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费1100元;9、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0、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北京万寿康医院饭费2080元;11、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购买日用品及水果费1315.57元;12、支付2013年10月23日病历复印费30.40元;13、支付2014年1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14、支付2014年1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食宿费404元。2014年9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915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原告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于核准后三日内按该数额向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76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虽称对该裁决结果亦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庭审中表示为了尽快取得仲裁款项故没有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77号裁决书、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为西区2#商业综合楼工程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材料、《西区5号商业楼等2项(常营大型居住区三期A-001至A-00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北京万寿康医院的医疗收据、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发票、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前赵拐兴旺卫生所处方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材料、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病历材料、户口本、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等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所记载的“乙方(即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构成了违法,而且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有“甲(即原告)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超出1300(元)的,到年底一次性付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另有约定,而原告未就双方的另行约定提供证据,原告亦未就其所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称因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配合工伤申报工作,故导致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获得保险赔偿。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机构保险赔偿的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为被告指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的伤情已经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为简便当事人诉讼和尽快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将对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持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于核准后按照核准数额向被告支付的结果没有异议,且该裁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中建一局集团公司趸缴工伤保险的证据,以及原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员工花名册,以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被告属于趸缴工伤保险范围内人员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原告已经尽到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工伤导致七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其“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六十元;四、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五、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六、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七、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恩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八、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被告李红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于核准后三日内按照核准的数额向被告李红恩支付医疗费;九、驳回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人民陪审员 张 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