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伯某、吕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某,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伯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伯某、吕某、刘某驾驶车牌照为皖L×××××五菱牌面包车,至濉溪县南坪镇葛家村何家庄东侧的田地,将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门、挖斗及横轴轴承、前大灯、油箱盖卸掉盗走。其中,挖掘机挖斗及恒轴轴承被吕某使用;挖掘机驾驶室玻璃门、前大灯、油箱盖被伯某放至亲戚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99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伯某、吕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濉溪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挖掘机驾驶室玻璃门、挖斗及横轴轴承、油箱盖,发还被害人张某。2014年12月6日,伯某、吕某、刘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万元,张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伯某、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伯某、吕某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伯某、吕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伯某、吕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