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起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1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把所有物品带回娘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被告总是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举动可以看出被告未想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法庭调解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对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起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