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郭林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07号罪犯郭林杰,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林杰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退出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099元)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郭林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2014年7月22日,该犯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丹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犯系严重暴力犯,且未完全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林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