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X,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X,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我和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女儿出生后,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毫不关心我们的母女生活,其行为已使我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望。我曾起诉要求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杨一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我对其母女生活不关心等均不属实,但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孩杨一X,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农历2005年5月,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XXXXXX。2006年7月17日,双方生育女孩杨一X。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女孩杨一X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母女给付过生活等相关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存有赌博行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0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共认,(2013)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之后提交了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被告仅口头主张其在甘肃的电梯公司打工,其抚养孩子后让孩子在寄宿学校就读,其会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孩子抚养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生活后,女孩杨一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已适应所处的环境,加之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未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且其现在外地务工,抚养孩子势必存在困难,从有利于孩子的权益实现考虑,女孩杨一X应由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的原告抚养为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杨一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