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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莫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莫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44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莫某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银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莫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男方性格暴戾,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男方酗酒烧烟打牌网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4年3月至6月分居三个月,念在小孩份上,又共同生活了三个月,还是无法共同生活。而今已是第二次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莫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小孩还小,并且被告一直照顾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在网上认识,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莫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和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3月至6月原告自行与被告分居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莫福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在网上认识,且均属再婚,对自己的婚姻大事应当理智对待。现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且双方均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覃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