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李桂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松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桂松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万达售楼处对面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宝岛牌电动车(车架号00592143200861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0元)。当日18时许,李桂松委托李某2销赃。当李某2驾车行至桂林市融合风景小区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桂松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桂松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李桂松和李某2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