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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林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至盱眙县马坝镇花园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将被害人范某家中放在一楼客厅餐桌上的一个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OPPOA201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362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