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何廷杨、梁承远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肇庆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窜至钟山县城伺机作案,当行驶至广场西路实验小学路段时,看见廖某骑着自行车,车头挂有一个手提包��二被告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并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清点出4000多元现金,一台白色三星触屏手机等物品。两人均分现金,手机由梁某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窜至钟山县城伺机作案,行驶至广场西路刘泉诊所至实验小学路段时,由被告人何某驾车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廖某,被告人梁某动手将廖某挂在自行车车头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4000多元和一台白色三星触屏手机等物品。现金由两被告人均分,手机由梁某使用,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本院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抢手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梁某的户籍证明及两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梁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结伙实施抢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所得赃款平均分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阳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