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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寒冰与徐琪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赵寒冰,徐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3825号申请执行人:赵寒冰。被执行人:徐琪超,先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天力大厦4楼402、、404室。赵寒冰与徐琪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徐琪超应腾退位于天安路天力大厦402、403、404的房屋,并应支付滞纳金30000元及利息。义务人徐琪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寒冰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琪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寒冰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确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8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确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