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伊琳与吴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伊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代表人刘增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伊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伊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65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除交强险外各被告予以赔偿734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依法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辨称:被告吴某某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某某现已经向受诉法院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并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DWR8**号小型轿车途径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南门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原告伊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伊某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75.5元,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8585.76元,于2014年6月6日出院重新回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09.05元。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内裸骨折,3、右足第一趾骨骨折,4、下胫腓联合分离,5、右小腿皮肤坏死并感染。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内裸骨折,3、右足第一趾骨骨折,4、下胫腓联合分离,5、右小腿皮肤坏死并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3个月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1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伤情及续医费经宁都正道司法签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伊某右小腿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去除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263.9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吴某某持有C5驾驶证,其驾驶的粤DWR8**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入、出院记录单、伤情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5、保险单、交付事故押金收据复印件、原告的收款收据;6、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被征地农民证;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14年至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元26616.8元(4775.5+18585.76+2809.05+64.59+118+263.9);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每天);4、营养费(2380元(29天+90天×20元每天];5、护理费10710元[(29天+90天)×90元每天];6、交通费酌情600元;7、住宿费1400元(14天×100元每天);8、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天×20×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共计96522.8元。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即原告伊某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被告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伊某自负5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数额及项目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DW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辨称,被告吴某某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322.8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456元,共计69456元。二、原告剩余损失25866.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2933.4元,由原告自负12933.4元。三、鉴定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四、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13263.9元应予以抵扣。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85元,由原告伊某承担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晓龙审判员 陈梦元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笔录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信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又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