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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6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7年2月24日生儿子“宋某甲”。由于婚后生活的环境和习惯不同,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这么多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提出离婚。现孩子已考上大学,学业有成,原告也不愿继续忍受这种没有关心、没有温暖、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2014年9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6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7年2月24日生儿子“宋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生活方式、习惯等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