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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沙维禄与王全、王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维禄,王全,王祥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沙维禄。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被告:王全,农民。被告:王祥荣,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皮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原告沙维禄与被告王全、王祥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维禄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王祥荣辩称:鲁D×××××号车已转卖给王全,王全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全酒驾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判令其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请明示其公司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16分许,被告王全酒后驾驶鲁D×××××微型轿车沿文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健通手机门前,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沙维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沙维禄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维禄无责任。鲁D×××××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祥荣,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鲁D×××××微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为原告沙维禄垫付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26338元、其他费用2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沙维禄损失情况及被告王全垫付款情况。1.医疗费39116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王全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2014年8月和9月的医疗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医疗费,其公司不再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9243.6元(其中包括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38元)。理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开支。2.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2500元(3000元/月,7.5月)。提交了鉴定书1份,证人陶某、苏某的证言,原告误工证明1份,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王全辩称由法院核实鉴定的真实性,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只是在遵化打工。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居住证明系派出所出具,认为应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才有证明效力且应有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建议参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20天,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建筑业的实际情况该行业工作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工资标准建议参照上一年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没有用工单位的盖章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9255.5元。理由: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未举证证实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2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经本院核算为198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3.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提交了收条1张。经质证,被告王全辩称其找人护理原告,开支护理费2240元。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收条系手写,证明力不足,不认可;因被告系直接责任人,对其垫付部分其公司不负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2179.24元。理由: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原告住院28天为准。4.交通费1144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全、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均辩称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理由:原告受伤后的必要开支。5.复印费60元。提交了复印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王全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非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复印费60元。理由: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王全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但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理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时间以住院28天为准。7.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全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理由: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全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非直接致害人,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全辩称为原告垫付车费54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沙维禄辩称车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其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返还责任。本院对被告王全垫付车费540元不予认可。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全是否为醉驾。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王全符合醉驾标准,提交了文件1份予以证实,该份文件记载“血液中酒精清除率为0.104mg/(ml.h)。在饮酒一小时后测试,并且血液中酒精浓度测定值在0.1mg/mL-0.2mg/mL之间时,适用酒精清除率”。经质证,原告沙维禄辩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全辩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检验结果为王全酒精含量为76.8mg/100mL。经质证,原告沙维禄、被告王全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理由:王全的酒精含量为76.8mg/100mL,酒精清除率的适用条件为“饮酒1小时后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测定值在0.1mg/mL-0.2mg/mL之间”,酒精清除率的适用条件与王全情况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鲁D×××××微型轿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致原告受损,故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沙维禄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王全予以赔偿,被告王全为原告垫付费用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维禄80794.7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0794.74元);二、原告沙维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863.6元由被告王全负担,扣除被告王全垫付款29345元,再由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维禄10518.6元;三、驳回原告沙维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沙维禄负担135元,由被告王全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