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宏清与武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清,武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徐宏清,女,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武国民,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素梅,女,1980年9月2日生,汉族,系武国民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原告徐宏清诉被告武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清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武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武素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清诉称,2014年2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武国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4KM+71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载姜训精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间作了相应鉴定。被告武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国民除支付医药费5000元等损失外,其余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857.2元。被告武国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国民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2040元。另外,因本起事故造成姜训精死亡,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00元,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训精死亡赔偿一案已经贵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均以住院天数为限;车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20分许,武国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4KM+710M(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地段,与徐宏清驾驶搭载姜训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宏清、姜训精受伤,二车受损。徐宏清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住院18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0736.4元(其中武国民支付5000元)。住院期间,武国民另支付了徐宏清自2014年2月7日至2月24日间的护理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训精不负事故责任。徐宏清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徐宏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事故发生后,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徐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48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徐宏清为南京诺新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仓库保管、内勤等劳务。武国民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姜训精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2月12日,在高淳县淳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武国民与姜训精的近亲属徐宏清(姜训精之妻)、姜淳(姜训精之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赔偿姜训精死亡导致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另约定武国民自愿赔偿徐宏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4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姜训精的近亲属徐宏清、姜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国民、保险公司赔偿其近亲属姜训精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宏清、姜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宏清、姜淳382246.4元等。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损失评估鉴定书,武国民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武国民支付的徐宏清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陪护约定,高淳县淳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对徐宏清之子姜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666号一案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736.4元。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中确认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提供劳务,本院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其误工标准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其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鉴定部门已就该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可依据该评估意见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07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8150元(5月×1630元/月);6、交通费200元;7、车损1480元;8、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28410.4元。武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保险公司在(2014)高民初字第666号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情况,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合计1148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武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410.4元及鉴定费1520元,本院酌定由徐宏清自行承担20%,由武国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544.32元。因武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8.32元(13544.32元-1520元×80%)。鉴定费1520元的80%即1216元,由武国民负担。本案中,武国民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18天的护理费2040元,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故本案中宜认定被告武国民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被告武国民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080元,另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100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16元,原告应返还武国民8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宏清11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宏清12328.32元,合计23808.3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武国民赔偿徐宏清鉴定费1216元,已支付10080元,徐宏清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武国民8864元;三、驳回徐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由徐宏清负担85元,由武国民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