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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伟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伟华及侯某甲、高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伟华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豫园小区豫馨超市内,被告人张伟华与侯某乙两人酒后因打车费发生口角,张伟华遂对侯某乙进行殴打,致侯某乙两次摔倒时,均后脑部着地。后张伟华将无法站立行走的侯某乙拖拽出豫馨超市外,搭乘豫馨超市老板的轿车将侯某���送回二人共同租住的金珠乡兴华村金日旅店207房间,张伟华将侯某乙放置在旅店房间的单人床上后离开旅店。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张伟华返回旅店时发现侯某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乙系因被他人突然向后猛击其头面部,使其向后仰倒头枕部着地,导致头外部、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颅压使其昏迷和呕吐,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和支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伟华供述,供认其与侯某乙均是协鼎盛公司的装卸工,二人共同租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日旅店207房间。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其与工友孙甲、王甲、侯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唱歌、跳舞,几人均喝了不少酒。期间,在歌厅唱歌时,其因侯某乙给歌厅女服务员过多小费而与侯��乙发生争执,后二人又和好。在二人从舞厅出来时,侯某乙已醉酒,但可以自己行走,其将侯某乙扶进舞厅旁边的超市欲乘坐该超市老板的车回旅店,其让侯某乙支付乘车的费用,侯某乙拒绝说没钱,其便翻找侯某乙的衣服兜,找出人民币1200.00元,其生气便打了侯某乙左面部一拳,致侯某乙倒地,头部着地。侯某乙站起来后,其又打侯某乙面部一拳,致侯某乙仰面头部着地,其又上去打侯某乙三个耳光,后被超市老板劝住。侯某乙没有再站起来,其将侯某乙拖拽到超市老板车内,超市老板将其和侯某乙送到旅店,其见侯某乙喝不少酒,加之被其殴打,故其报警。警察出警后,看到侯某乙的状态,便让其随时守候在侯某乙身边,有意外情况马上报警或求医,其答应。待警察离开后,其将侯某乙背至二楼房间,将侯某乙放置在床上,其便拿着侯某乙的人民币1200.00元离���旅店出去玩。凌晨3时许,其曾返回旅店,没有发现侯某乙有何异常,其又离开。早晨6时许,其再次返回旅店,准备与侯某乙一起去上班,发现侯某乙死亡,其让旅店老板报警。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日旅店老板。张伟华与侯某乙均在其经营的旅店住宿,二人吃住、上下班均在一起。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张伟华和侯某乙二人酒后回到旅店,当时侯某乙喝多了,是张伟华扶着侯某乙进的旅店。侯某乙坐在地上睡着了,其担心发生意外,让张伟华报警。警察出警后,询问一下情况,并让张伟华照顾侯某乙,有情况再报警。其帮着张伟华将侯某乙背到207客房。第二天早上,张伟华发现侯某乙死亡。张伟华让其报警,其便报警。证人杨某某(系赵某某妻子)所作证言与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超市老板。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有两名客人要打车,其中一名身穿蓝色衣服男子(侯某乙)要给打车钱,但说钱丢了。另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张伟华)便翻侯某乙的衣兜,并从兜内翻出一卷钱,故张伟华动手打了侯某乙两次,导致侯某乙两次均倒在地上,并使头部均磕在了地上。张伟华将侯某乙拖拽到其车门前,侯某乙自己爬上去,其开车将二人送到金珠乡金日旅店。证人马某(系王乙妻子)所作证言与王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其与张伟华、侯某乙系工友。张伟华和侯某乙共同租住在金日旅店。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其负责卸煤的工作班8人在江北聚餐、喝酒。后几人又到歌厅唱歌,在歌厅期间,大家又喝了点酒,张伟华因侯某乙给歌厅女服务员钱而与侯某乙发生争吵。从歌厅出来后大家就散了,张伟华、侯某乙、王某某、李某��四人又去舞厅。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孙乙、王丙、李某乙所作证言与孙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豫园活动中心负责人。当时该活动中心来了四名男子,售票员让四人买票,四人均没有买票。四人来之前已经喝酒了,但都能自己站立,应该都没喝多。四人点了一些啤酒和干果,其中有两人先行离开,后一名红衣男子(张伟华)和一名蓝衣男子(侯某乙)也离开。证人蒋某某所作证言与田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某串店老板。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张伟华)到其经营的串店与其一起喝酒。该男子说12月23日晚上,他将和自己同住的工友打了,打了两下,当时他还报警了,警察出警后,他将那名工友背到旅店楼上房间睡觉。凌晨2时许,该名男子结账离开。7、证人姜某某、沈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歌厅服务员。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有八个人到歌厅唱歌,这八个人来时就有点喝多了,在歌厅又点了30瓶啤酒和果盘。期间,他们中间有两人喝多了,发生争吵,就把服务员撵出去了。8、现场勘验卷宗,载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司法鉴定结论,载明侯某乙系因被他人突然向后猛击其头面部,使其向后仰倒头枕部着地,导致头外伤、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颅压使其昏迷和呕吐,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和支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0、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系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高颅压导致其昏迷,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及支气管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11、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侯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74.96mg/100ML。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张伟华曾被判处刑罚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伟华供述其于1994年因抢劫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公安机关到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调取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因该单位档案被大水冲泡,现在整理阶段,调取不了。后民警又向镇赉监狱发函调取张伟华1994年抢劫判决书,镇赉监狱只有张伟华抢劫释放证明。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伟华故意伤害案,张伟华供述于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吉林市看守所服刑,民警多次到吉林市看守所及吉林市公安局档案室调取张伟华刑满释放证明,均未查寻到。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将从张伟华处扣押的属于侯某乙的人民币600.00元及从张伟华工资款中取出的��民币600.00元一并交给侯某乙的母亲高某某。16、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4日张伟华交给公安机关人民币600.00元。17、收条,载明侯某乙的母亲高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属于侯某乙的人民币1200.00元及手机一部,侯某乙身份证件。1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张伟华及被害人侯某乙的自然情况。19、光盘二张,载明张伟华殴打侯某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张伟华辩解其没有造成侯某乙倒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张伟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均可证实张伟华两次殴打侯某乙,致侯某乙两次倒地时后脑部着地,且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张伟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张伟华系自动投案,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伟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伟华提出,被害人头部外伤系因自身饮酒过量站立不稳,多次仰面摔倒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伟华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因饮酒过量站立不稳而导致头部着地死亡的意见,经查,依据张伟华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结论等,均能够证实系张伟华先后两次殴打被害人侯某乙而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并使被害人在倒地时头枕部着地,致被害人头外伤、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等情况,最终造成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故张伟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