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相识恋爱,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在校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被告长期不顾家,不管小孩的生活和学习,挣的钱也不给家里用。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很深,经亲朋好友及村上调解,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不给年仅8岁的女儿留下阴影,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女儿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开娘家十多年了,娘家已没有了自己的房子和居所,被告的全部收入都用于了女儿和家庭,一旦离婚被告将何去何从。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流水账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双方有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