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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耿来南与许庙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耿来南。委托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庙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职员。原告耿来南与被告许庙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来南的委托代理人邵振涛、被告许庙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来南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庙根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通线路口地段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耿林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庙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来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庙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49.35元。被告许庙根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9.6元、现金2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许庙根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临线东通线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耿来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耿林娣沿东通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同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庙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来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来南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许庙根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庙根已为原告耿来南垫付医疗费529.6元、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2014)第04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被告许庙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耿来南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84.95元(含被告许庙根垫付的医疗费529.6元),提供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0份。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两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对被告许庙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12096元(96元/天×126天)。提供病情证明书、海门市怡成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虽原告耿来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耿来南事故发生前确实在海门市怡成汽车修理部从事洗车工作,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及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96元/天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期限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元/天×30天=2880元。护理费7140元(6天×2×70元/天+90天×7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6.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拐杖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本院不予认可。8.车损1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耿来南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107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许庙根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许庙根垫付的医疗费529.6元、现金2000元,合计2529.6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耿来南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许庙根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来南人民币11072.95元。二、原告耿来南返还被告许庙根医疗费529.6元、现金2000元,合计2529.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耿来南人民币8543.35元,汇入原告耿来南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账户名:耿来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许庙根2529.6元,汇入被告许庙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3;账户名:许庙根)。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耿来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耿来南承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祁宏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