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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邹某、何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邹某,胡兴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邹某,个体。1989年12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月16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兴安,无业。2011年6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11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何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邹某,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叶某到金溪县华侨农场反映彭某甲在废弃仓库违规建房一事,被告人邹某帮其说话,后被告人邹某与彭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认为受到彭某甲的挑衅。几天后,2013年12月10日中午,邹某便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带了几个人到金溪县秀谷镇交通大酒店将彭某甲打伤。当天下午,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庚便打电话给邹某,在通话中两人发生争吵并约好到周庄村见面解决此事。后邹某得知彭某庚一伙人到他家门口找他,便带被告人何某甲、胡兴安等人一起赶回家,但彭某庚等人已经离开了。邹某又打电话给彭某庚并再次发生争吵,彭某庚说在周庄村等邹某,邹某便说马上去周庄。然后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等人一起乘坐三辆小车去周庄村。车子开到周庄村桥头停下来,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等人下车后从后备箱内拿出钢管、柴刀,往桥对面的房子(彭某丁家)步行。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刚走过桥快到彭某丁家门口时,彭某甲、彭某庚、彭某丁、帅某、彭某乙等人拿了锄头、棍子、铲子等工具冲出来,双方发生打架,邹某等人便被打散,在打架的过程中,何某甲被打伤倒地,导致右眼球被摘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邹某向被害人何某甲赔偿各项损失7032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乙、彭某甲、帅某、彭某乙、黄某甲、曹某、刘某甲、彭某丙、黄某乙、吴某甲、饶某、彭某丁、黄某丙、吴某乙、朱某、叶某、黄某丁、彭某戊、嵇某、吴某丙、刘某乙、彭某己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持械随意殴打彭某甲一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甲、胡兴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受重伤者为被告人何某甲,其受伤是由彭某甲一方造成,所以被告人邹某并不是导致被害人何某甲受伤的行为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能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胡兴安的刑事责任,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何某甲、胡兴安听从被告人邹某的指示,随意殴打彭某甲,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定性,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兴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何某甲、胡兴安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胡兴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得到邹某给予的各项赔偿款70320元,不属实。其只得到50000元的医疗费;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不妥。其没有叫人,也没有提供犯罪工具;谅解书是其对法律认识不足的情况下签写的。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附带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民事纠纷,邀集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等人持械前往金溪县秀谷镇周庄村(又称金溪县华侨农场周庄分场)和彭某庚等人商谈解决问题的方法,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刚走过桥快到村民彭某丁家门口时,彭某庚、彭某甲、彭某丁、帅某、彭某乙等人持锄头、棍子、铲子等工具冲出来,双方发生打架。打架中,上诉人何某甲受伤倒地,导致右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向上诉人何某甲补偿各项损失7032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约8时,邹某打电话叫其把面包车借给邹去金溪县嘉年华ktv接几个人。其将车子开到嘉年华ktv门口附近便坐在车上等,十余分钟后,其看见邹某、何某甲等七八个人过来了。这些人一起上了其的车后,邹某就叫其开车去邹家,途中,其看见车后一直跟着两辆小汽车,一辆白色的,一辆黑色的。邹某叫其在邹家附近停车,停车后,邹某等五六个青年人下了车,从其车后的一辆黑色小汽车上拿了几根钢管,这时其才知道邹某等人是去打架。邹某等人在“荷塘夜色”路口又上了其的车,之前其开车一直跟在走这些人后面。其看见有人手中拿了钢管,邹某在车上打了个电话,其听见对方在电话里说在周庄等邹某。之后,邹某叫其开车去金溪县秀谷镇华侨农场周庄分场。其将车停在周庄分场附近,其看见邹某和何某甲走在前头,其他人拿着钢管走在后面。当其将车开到白马路上往冠锦园方向行驶了50来米远时,就看见几个青年人跑出来了,其中几个人往凤凰园那边跑掉了,另外四个人往其车子这边跑,其开车接上这四人向冠锦园旁边的廉租房驶去。之后,郑耀辉打其电话说邹某叫其到金秋豪园去接一个被打到手人去医院。其将手受伤的人和另一个帮忙的人接上车,送到金溪县人民医院。证人何某乙辨认出上诉人何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绰号“矮子”)到周庄参与聚众斗殴。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在金溪县人民医院打吊针时,其儿子彭某庚打电话告诉其,因为其当天中午被何某甲打了,彭某庚听说是邹某叫何某甲带人打的,就打电话问邹某,邹某说不但要打其,还要把彭某庚竖起脚埋掉,彭某庚就说:“有本事你就来”。其接完电话就回周庄分场到其哥彭某丁店上,在那看到一辆警车停在店旁,店外站了很多周庄分场村民,民警守到9时许后离开。民警走了几分钟,邹某打电话给彭某庚说:“有本事你就在那莫走”,彭某庚说:“有本事就来,我在这等你”。没过多久其看见邹某带了十多个人走到其面前,邹某手上拿了一把钢管,钢管上焊了刀片,邹某对在场的其哥彭某乙说:“你是想死还是想什么?”其走到邹某旁边说:“我想死”,邹某就用手上钢管往其脸上打了一下,其被打后就喊了一句:“打”,并用拳头打了邹某的头部,然后周围村民就把邹某等人围住并动手打这些人。邹某从茶厂方向的池塘跑走了,其他人也跑了,何某甲和一个二十岁的青年人没有跑了。3.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金溪县交通酒店210房间吃饭,何某甲带了四人打了彭某甲。晚上6时30分左右,邹某打电话给彭某甲儿子说要把彭某甲儿子竖起脚来埋了,彭某甲知道后从医院赶回周庄,并叫了一些村民来保护彭某甲的儿子,同时也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来了,等民警离开后不久,邹某带了二三十个人手持长刀和铁棍到周庄找彭某甲一家,邹某和何某甲手持长刀冲在最前面。邹某等人和村民打了起来,打了没多久,邹某等人就驾车跑了。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和侄子彭某庚在彭某丁店上谈彭某甲被打一事时,彭某庚接到邹某电话,电话中邹某威胁晚上要过来打彭某庚,其就叫其二嫂吴某丙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在周庄等了20多分钟,邹某没来。民警走后,邹某打电话给彭某庚说马上过来,过了五分钟,数辆车开到村口桥边停下,车上下来三十多个人,这些人手持砍刀和钢管,为首的是邹某和何某甲。这些人朝彭某丁店这边冲来,其当时找了一根竹竿,后其和帅某、黄某甲、彭某甲、彭小良等人和邹某那方打了起来,何某甲被打倒在地上,邹某那方其他人被打跑了。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彭某甲、帅某等人在交通酒店210包厢吃饭,何某甲带了五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找到彭某甲并对彭某甲拳打脚踢,打了几下后,何某甲便带着这五人走出酒店到马路上,彭某甲追出去叫何某甲不要走,何某甲和带来的其中三个人又打了彭某甲,何某甲还拿出了一把刀并用刀背打彭某甲,后邹某开了一辆黑色q7车过来接何某甲等人离开。当晚7时许,其和彭某庚在彭某丁家上,邹某和彭某庚在通电话,电话中邹某说要把彭某庚活埋了,彭某庚对邹某说有本事就过来,彭某庚和邹某在电话里面吵了几句就挂了。之后彭某庚这方有人报了警,民警过来在彭某丁家守了二十多分钟后离开了。民警离开了十多分钟之后,邹某和何某甲等二三十个人坐了四辆车过来,车子停在周庄分场桥边,邹某和何某甲等二三十个人手拿砍刀铁棍往彭某丁家走。周庄分场的人看见这群人手拿砍刀和铁棍,知道是来打架的,就也各自找东西。然后周庄这边约三四十人就与邹某那方人打起来了,双方打了几分钟就散了,何某甲当时躺在现场地上,后来民警来了。6.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经过周庄分场入口处时,看见一伙人从周庄往马路跑,因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邹某打电话跟其说周庄“疤子”的儿子喊了五六个人到自己家,其觉得里面像是打架,想其丈夫邹某是否参与到这件事里,便驾车拐进周庄路口。当其看见里面有人往外冲时,就调头把车开出来停在凤凰园门口,然后其下车步行进周庄。走过周庄石桥时发现何某甲躺在地上,周围村民还在打何某甲,其忙上前制止。证人曹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在现场围在上诉人何某甲身边的人有:彭某庚、黄某丙、黄某甲、彭某甲、彭某丁、彭某戊、帅某等人。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在彭某丁南货店里玩时,听见村民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庚、彭某丁、彭某乙等人在谈论当天中午彭某甲被邹某打一事。彭某庚说邹某打电话过来说:“要把他活埋”,旁边几个人说有本事让这人过来,彭某庚也在电话中对邹某说:“你有本事过来,我给你埋”。后彭某丁的妻子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了守到9时左右,民警走后过了十多分钟,邹某打电话给彭某庚说马上带人过来,彭某庚就说有本事就过来。然后彭某庚等人就找了几根竹篙拿在手上。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桥对面有四辆车开过来停在桥边,车上下来邹某等二十多人,手上都拿着刀和铁棍。这些人冲向彭某丁南货店,彭某丁、彭某乙、彭小良、彭某甲,彭某庚、彭家其他人和有些周庄的村民就和邹某那边打起来。其当时由于害怕,爬到彭某丁南货店二楼。当时打架的场面很混乱,再加上天黑,其没有看清架是怎么打的。8.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左右,其骑摩托车经过周庄石桥时,看到邹某带了几十个人过来和周庄的人打架。周庄这边人拿了木棍,邹某这边拿了大刀和铁棍,邹某拿了把大刀。其当时被一个男的用铁棍打了一下头,后其躲在一旁。邹某这边是开了三四辆小车过来的(其中一辆有“金汇华府”广告的商务车),后来邹某这边人打不过就开车离开了。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左右,其和其表弟彭某庚在周庄桥边,彭某庚接到邹某电话,邹某在电话中说要把彭某庚活埋了,彭某庚让邹某过来,并说在周庄分场等。这时周庄分场有人报了警,接警赶来的民警发现没有事,就走了。民警走后十分钟左右,邹某带了三车人过来,车子停在周庄村口桥头,邹某和何某甲在前面带着三十多个人向村子跑过来,这些人手上都拿了刀等其他凶器。其当时抱住对方一个人,并劝这人不要打架,后来其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起来时架已经打完了,邹某一伙人也走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手机在这场架中没见了,原先停在桥头的两辆车被打坏了,其中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车牌号赣f×××××)右边前门边上被砸坏,另一辆面包车车前右大灯被打碎。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30分左右,其在周庄桥边,看见从几辆车上下来十多个手持柴刀、钢管等凶器的人,往村内彭某丁店走去。彭某丁这边的人拿起竹竿,双方就发生了打架。11.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在彭某丁南货店门口听到,彭某庚接到邹某的电话,邹某在电话里说过几分钟就到。过了几分钟后,其看见周庄桥那边坡上开来三辆车,三辆车没过桥停在坡上,车上下来二三十个男的,每个人手上都拿了东西,有拿铁棍和柴刀的,邹某拿了把柴刀走在最前面,边走边喊:“憋崽子,今天就要搞死你几个人去。”彭某丁这方就各自从彭某丁家门口拿木棍,双方就在彭某丁家门口打起来。邹某那方没打赢跑了,其看到何某甲躺在彭某丁家门口桥头边地上。后来公安局的人过来了。彭某甲这方的人有:彭某甲、彭某丁、彭某乙、彭某庚、黄某甲、黄某丙等。12.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和儿子彭某戊、弟弟彭某乙、彭某甲、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庚、妹夫黄某甲、外甥黄某丙、黄某乙及帅某在其开的南货店门口。邹某打电话给彭某庚说要活埋彭某庚,彭某庚要邹某过来。之后,其看见从两辆车上下来十余人,这些人手里拿着铁棍、砍刀,朝其家房子走来,邹某、何某甲走在前面。其等人见状就找棍子,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对方没打几分钟就散了,其手持木棍便追。其看见有人往石桥边的草丛里跳,就过去找,后来民警来了,民警用手电筒照到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这人受了伤,身旁草堆里有一把砍刀。1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舅舅彭某甲告诉其,案发当天下午,邹某喊了何某甲和四五个青年人在金溪县秀谷镇交通大酒店把彭某甲打伤。彭某甲被打伤后到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当时其就到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报警。后其听其表弟彭某庚(彭某甲儿子)说当天晚上6时左右,彭某庚喊了几个人到邹某家门口找邹某,没找到人骂了两句就离开了。彭某庚回到周庄其舅舅彭某丁家,当时其和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庚还有些村民都坐在彭某丁店上。过了十多分钟后,彭某庚接到邹某的电话。其在旁边听到邹某在电话中说要过来把彭某庚活埋了去,彭某庚就说你要就过来。其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十几分钟,公安局的民警开了警车过来了。民警等了三四十分钟左右,邹某还没过来。民警就离开了,走的时候说有事再打电话。民警走了后过了十来分钟,有三辆车往石桥这边彭某丁店方向开过来,这些车子开到石桥坡下还没到桥的位置停在石桥靠凤凰园那边的坡下,其认出其中一辆银色别克小车像是邹某的,又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民警。从三辆车上下来二十余人,这些人手上都拿了砍刀和铁棍,从石桥上向彭某丁家这边跑来。其舅舅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其弟黄某乙,其表弟彭某戊、彭某庚,还有七八个村民当时都在彭某丁店里。后其这边人从店门口拿了竹子、锄头从彭某丁店坡下冲向对方,对方就被冲散了。其也从店门口拿了一根竹子过去追,并用竹子打中一个人,那个人被打倒后爬起来往凤凰园那边跑走了。其这边的人发现了受伤躺在地上的何某甲,还在现场发现了几把砍刀和铁棍,这些砍刀和铁棍后来交给了派出所民警。14.证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的母亲)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其在其家附近马路上遇见朱某(绰号“细毛”)等人,其问朱某来干什么,朱某没做声,旁边的一个青年男子说要拿刀杀了邹某,其听到后就没做声就马上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孙子回家跟其说院子门口站了好多青年男子,问其怎么回事,其说不清楚,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到楼上阳台看到屋院子和巷子前面还有几个青年男子站在那。几分钟后,其儿子邹某回到家里,其对邹某说:“‘细毛’带了几个青年男子过来了,其中有个人说要把你杀了去”,邹某听到就出去了,一直没回来。第二天早上其听人说邹某到周庄跟人发生打架受了伤。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晚饭期间,邹某打电话叫其去找彭某甲说:“这事(指当天上午何某甲等人打彭某甲一事)就算了,不要再闹”,何某甲当时也在电话里叫其去说。其挂完电话就到医院找彭某甲,转告了邹某的话,彭某甲说不可能算了。这时邹某打电话跟其说彭某庚带了几个人到邹家找邹某,叫其过去看看。其又开车到邹某家里,在那绕了圈没看到人就回医院,等彭某甲挂完点滴就送彭回到周庄。在周庄,其听见彭某甲的亲戚和周庄的村民在议论邹某叫人打彭某甲一事。后来,其看到政府后面进周村路口有车灯,听到有人说来了,其看到要打架,就开车走了。其后来知道何某甲被打伤了眼睛。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上,在金溪县秀谷镇华侨农场周庄分场发生打架一事的原因,是其到华侨农场反映彭某甲、帅某未经政府批准非法铲平周庄老仓库建房,之后邹某帮其出头和彭某甲等人吵架一事引起的。2013年12月10日中午,邹某打电话跟其说喊了人在交通大酒店打了彭某甲一顿。第二天早晨,其听嵇某说邹某带人到周庄和彭某甲打架。1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在周庄村彭某丁的店里,看到从金溪县政府路口来了几辆汽车,车到桥头时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都拿着铁棍往地上拖,拖的好响。其等在店里玩的村民便站到旁边,彭某甲一家人从旁边找了竹竿等东西拿在手上站在门口。双方在彭某丁店门口和马路中间的水沟边上发生打架。打了半分钟左右,邹某这边的人都散开了,有部分人往桥头那边往回跑,有部分人往分场那边跑,有人跑就有人追,现场好混乱。18.证人彭某戊(彭某丁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三辆车从凤凰园方向开到周庄石桥对面坡上停下,从三辆车上下来十多人,这些人都拿了铁棍,有些人铁棍上还焊了柴刀,邹某和何某甲走在前面。其躲在店门口附近一栋平房墙角上,看到邹某拿刀往其叔叔彭某甲砍去,这时彭某甲手上已经拿了根竹子,彭某甲用竹子挡住邹某,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邹某等人被打跑了,那三辆车也开走了。19.证人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其屋前面,即周庄靠村里的桥头上,也就是彭某丁屋门口,发生过一起打架。架打完后,其才到现场,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桥头地上。20.证人吴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邹某、何某甲等人乘车并携带长刀、铁棍到周庄打架。下车后,邹某和何某甲走在前面,其他人持长刀和铁棍在地下拖,她们看见要打架,便躲起来了.证人吴某丙证明的内容还有:看见邹某和何某甲等人冲过来,其打了110报警。架打完了后,其看见何某甲躺在村里桥头,邹某的妻子在何某甲身边;证人刘某乙证明的内容还有:那些拿着长刀和铁棍的人到其家门口就开始拿刀和铁棍打人。21.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现场,是事后才知道周庄发生了打架。22.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听说其父亲彭某甲在金溪县交通大酒店被人打到了,其就和彭某戊赶到交通大酒店,得知彭某甲已送人民医院治疗后,其又赶到医院。彭某甲对其说是被邹某一边的人何某甲打伤的。当天下午6时许,其和彭某戊、彭某乙三人乘车到邹某家里附近找邹某,没有找到。晚饭后,其在彭某丁店里和彭某戊、彭某丁、彭某乙等人聊天时,有人接到邹某的电话,其在旁边听到邹某在电话中叫其等人在周庄等着,之后邹某就挂了电话。其拿自己的电话打邹某的电话,打了几次没打通,后来邹某回电话,其问邹某为什么打彭某甲,并说邹某连面都不敢露,邹某说不知道事情情况,其说邹某打人是不对的。彭某乙抢过电话和邹某吵了起来,其又接过电话对邹某说:“你有本事就出来露个面,要么就到周庄来,把这件事说清楚来”邹某叫其这些人在周庄等,并说要把其活埋了,其就挂了电话。晚9时左右,邹某打电话问其还在周庄吗,其对邹某说:“在等你过来”,邹某就说马上就到,骂了几句后就挂了电话。过来半个小时左右,其看见三四辆车开到周庄村路口,这几辆车停在石桥边上,彭某丁则叫其和其母亲等妇女都躲起来。其看见何某甲被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23.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报案人黄某丙2013年12月10日晚8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4.常住人口信息记载了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案发时已成年等情况。25.金溪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和“关于2013年12月10日周庄桥头邹某等人聚众斗殴出警经过”的材料证实了上诉人何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被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6.金溪县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83号、(1998)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记载,原审被告人邹某曾因先后犯流氓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的情况。27.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原审被告人胡兴安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胡兴安系累犯。28.上诉人何某甲2014年8月1日署名的收条和2014年7月31日署名的谅解书证实:上诉人何某甲收到原审被告人邹某支付的补偿款3万元和医药、护理等费用40320元,合计人民币70320元,何某甲对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29.现场照片两张记载了案发当晚被损坏车辆的情况。30.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上诉人何某甲因外伤致右眼球摘除构成重伤二级。31.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邹某和其在金溪县华侨农场总场和彭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吵架。同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邹某打电话叫其到金溪县交通大酒店教训彭某甲,其和胡兴安等四人到了交通大酒店找到彭某甲并打了彭某甲。之后,邹某开车接其等人离开。同日下午5时,邹某打电话叫其去吃饭,饭后,邹某接到彭某甲儿子彭某庚电话,电话中彭某庚说在邹某家等邹某,并说不把中午打彭某甲一事解决,就把邹某挖坑埋了。邹某知道后与彭某庚通了几次电话,邹某提出让朱某和黄某甲做和事老,给2000元解决彭某甲被打一事,彭某庚不同意。彭某庚要邹某自己过去说,并说在周庄村等邹某,这时邹某决定去周庄解决事情。邹某当时和其商量为了不吃亏要喊几个人带钢管一起过去解决问题,然后邹某打电话叫胡兴安喊几个人带钢管过去。邹某把其送到三圆盘后,让其到嘉年华ktv等,邹某便开车走了。其到嘉年华ktv门口时,看到邹某和胡兴安还有五六个青年人坐在一辆灰色面包车(面包车身印有金碧华府几个字)里,其便上了车,邹某和胡兴安坐在副驾驶位置,何某乙开车。车先开到邹某家,看到彭某庚那些人不在,就开车到凤凰园,把车停在凤凰园门口后,其和邹某等人都下了车。下车后,其和邹某、胡兴安还有五六个年青年人从车后面拿了钢管,一起步行往周庄走,其和邹某走在前面。走到周庄村口石桥桥头时,其看到一辆红色雪佛莱汽车停在石桥对面,彭某庚还有七八个青年男子站在车边,还有好多村民站在正对石桥的房子前面。其刚过完桥,雪佛莱车灯就亮了,然后对面的人持棍子、锄头都冲了下来,其这边人也冲上去,这时雪佛莱车突然开过来将其撞倒,彭某庚等一伙人拿棍子、锄头围着其打,其被打昏了。其清醒后,发现躺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告诉其右眼因受伤被摘除了。上诉人何某甲辨认出案发当晚,乘车一起去周庄参与打架的有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何某乙开车。32.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0日中午,叶某打电话告诉其彭某甲等人在金溪县交通大酒店吃饭。在此之前,彭某甲和帅某曾因周庄废弃仓库铲地建房一事,将到金溪县华侨农场总场告状的叶某打了一顿,当时其在旁边,彭某甲说其挑衅对方很猛,其叫彭某甲记住。之后,彭某甲还一直在周庄骂其,挑衅其,这件事其一直放在肚子里。其接完叶某的电话后,便分别打了何某甲、胡兴安(绰号“矮子”)的电话,要二人去纠集人。之后,其开车载何某甲和胡兴安及胡兴安找来的二三个人到交通宾馆。何某甲带了二三个人到宾馆里把彭某甲打了,出来后坐其的车离开了宾馆,彭某甲、黄某甲等人看见了其开车。当晚7时左右,其和何某甲刚吃完饭,彭建华打其电话说彭某庚拿刀带了几个人在其家门口等其,叫其不要回家。之后,彭某庚打其电话并说要用刀砍死其,其挂了电话后,彭某庚又打了其几个电话,彭某庚讲在家里等其,还叫其过去,其答复会来。其打电话给胡兴安,要胡兴安帮忙喊几个人。其和何某甲赶到锦绣华城后,看到胡兴安,胡兴安带了七八个人来。其又打何某乙的电话,叫何开车过来,何某乙开了辆面包车过来,其和何某甲、胡兴安等人上了车,还有一些人上了老蔡开来的一辆吉利轿车。两辆车一起到其家里,彭某庚等人已经走了。其打彭某庚的电话,问彭某庚为什么到其家,彭某庚说在周庄等其,其等人就坐车去了周庄。到了周庄,把车停在进周庄村口坡边,其等人就下车,在面包车上拿了铁管。这些铁管是胡兴安一伙人拿上车的。其拿了一根自来水管走在最前面,其他人跟在后面,何某甲和胡兴安跟在其后面。其走到进周庄村的石桥上,看见一辆红色雪佛莱车停在马路边上,然后又看到彭某丁拿了一把锄头,彭某乙拿了把铲子站在彭某丁门口柚子树下。其从车右边走过时,该车突然前驶,从其左边撞过去。车子从其身边经过时,彭某甲、彭小良、帅某三人拿刀从车后面冲出来,彭某甲用刀砍砍到其右眼眉毛上,帅某拿刀砍到其左手食指。其被砍到后忙往回跑,逃离了现场。其去周庄村的目的,是想到找彭某甲一家人把中午打彭某甲的事谈清楚,也就是谈和。之前其找人打电话给彭某甲的姐夫黄某甲说给2000元了结这件事,黄某甲不同意。其没想过去打架,叫那么多人去也是怕万一谈不和打起来会吃亏。其和何某甲和胡兴安等人说,到时候其没说动手都不能动手。其和彭某庚在电话里没有约好打架。事后,其知道何某甲、胡兴安都受了伤。原审被告人邹某辨认出案发当晚,黄某丙驾驶红色雪佛莱汽车,彭某甲、帅某持刀砍了其。33.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0日晚8时左右,其在金溪县秀谷镇锦绣华城车站接到邹某的电话,邹某说有四五个人到邹家找麻烦,叫其喊几个人过去看下。其打电话叫“胖子”喊几个人来,“胖子”带了四个人来到锦绣华城车站。其打电话给邹某说找到五六个人。过了十多分钟,邹某坐了一辆灰色面包车过来,车上有个司机,邹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然后其和“胖子”几个人一起上了车。在车上等了几分钟后,何某甲来了并上了车。然后,一起坐车到邹某家里。到了邹某家后,邹某说找麻烦的人已经走了。这时邹某接到个电话,邹某接完电话后,让大家都上车,说过去看看。然后其和邹某、何某甲上了面包车,面包车上还坐了三四个人,另外还有四五个人坐一辆黑色小轿车,跟在面包车后面。两辆车开到周庄村前的石桥,车子停在坡下,邹某先下车,从黑色小轿车后备厢内拿了根钢管,其等人也跟着在黑备厢内拿钢管、柴刀,其和何某甲各自拿了把柴刀。邹某和何某甲走在前面,其在中间,除了司机外共有十三四个人上石桥向对面走去,邹某交代没说动手大家不要动手。刚走过石桥往石桥前面的房子走去时,就看见有六七个人手上拿了锄头、铲子、棍子站在对面坡上,在离这些人五六米远的地方,这些人先从坡上冲下来,同时两边也有好多人拿了棍子、铲子冲过来。其看到后就往回跑,回跑时看到坡上一辆汽车向其这边人冲过来,这辆车与一辆停在石桥上的车撞在一起。其刚跑过桥,腰部右边被人打了一棍后跌倒在路边草丛里,腿上还挨了几棍。后来民警过来发现了其,其被抬上救护车送到了医院。原审被告人胡兴安辨认出案发当晚,一起去周庄参与打架的有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34.作案工具三把砍刀,两根钢管经一审法庭当庭出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辨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得到邹某给予的各项款70320元,不属实。其只得到5万元的医疗费,谅解书是其对法律认识不足的情况下签写的,要求二审法院追加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原审被告人邹某补偿了上诉人何某甲70320元的经济损失,有上诉人何某甲本人署名的收条证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某甲署名的谅解书,是其在对法律认识不足的情况下签写的;上诉人何某甲在一审期间,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要求二审法院追加附带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邀集人,没有提供犯罪工具,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上诉人何某甲等人持械去周庄这部分事实中,没有认定何某甲邀集他人或提供犯罪工具。证人黄某甲、彭某甲、帅某、黄某丙的证言、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何某甲在原审被告人邹某的指使下带人殴打了彭某甲,引发了本案的事实,证人帅某、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吴某丙、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在进入周庄村的路上,上诉人何某甲持刀和原审被告人邹某冲在最前面的事实,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要比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积极、主动。鉴于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系累犯,原判在对胡兴安的量刑上比何某甲重,何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可以排名在本案第三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目无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邹某系主犯,应依法处理,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兴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胡兴安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