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玲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临沧市,傣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沧市。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竹、郭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科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SE6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沧市临翔区环城东路橄榄坡路段时与被害人赵继春发生碰撞,造成赵继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5000.00元赔偿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收条,两份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能使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得到保障,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