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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天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谌贻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谌贻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天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平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贻金,男。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谌贻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贻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谌贻金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总金额为19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欠款19140元,同时还约定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天收取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器款191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谌贻金在原告处购买电器价款总额为1914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催收确认通知书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9140元,同时原告还确定了逾期未付款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2%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器款191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器款19140元,有被告在欠款催收确认通知书上签名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贻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谌贻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绪  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