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代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代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代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代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代龙在宜州市石别镇石别街用镊子将被害人阮某上衣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罗代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阮某被盗的现金1800元并已发还给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代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阮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镊子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代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代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代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代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