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杨杰与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张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明。原告杨杰与被告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1年9月10日,张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4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现要求判令张伟明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张伟明向杨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杨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张伟明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8月5日,杨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杰与张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张伟明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杰要求张伟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杰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张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张伟明负担。该款已由杨杰垫付,张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