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贺明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亮(自报),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明亮和被害人梁某某均系东莞美化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员工。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何明亮、梁某某在工作中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何随手拿着一个工作中使用的不锈钢铲子打了梁头部一下,致梁头部流血倒地。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侦查,于同日14时在大片美村一网吧门口将贺明亮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明亮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员工登记表,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贺明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亮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明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明亮对该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贺明亮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明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贺明亮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贺明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