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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杨连成,张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被执行人杨连成。被执行人张玉红。申请执行人江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杨连成、张玉红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涟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连成、张玉红应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1898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连成、张玉红下落不明,其轿车一辆及抵押的房产已被查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和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孙志东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