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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镇路西大桥附近卖甘蔗时,与买甘蔗的顾客郭某等人因购买甘蔗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李某用甘蔗刀割伤郭某,致其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郭某颌面瘢痕长7.0㎝,颏部瘢痕长0.8㎝,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对李某、郭某、尹某、赵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甘蔗刀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住院病历材料,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甬鄞公鉴(伤)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接警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