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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次以购买货物为由将经营商铺的被害人约至餐厅洽谈,期间假装向被害人借打手机,后趁被害人不备,窃走手机逃离现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吴大娘水饺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星牌GT-I9128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1部。2、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南车站路XXX号“萨莉亚餐厅”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手机1部。3、2013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麦当劳餐厅”旁一茶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手机1部。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日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门口将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