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冯辉与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冯辉,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能强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勇、沈卫杰,均系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淑芳,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八一银座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冯辉与被告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勇、沈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宋淑芳以其对象单位更换汽车为由向原告冯辉借款13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冯辉曾多次催要,被告宋淑芳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淑芳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宋淑芳承担。被告宋淑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辉与被告宋淑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宋淑芳以以其对象单位更换汽车为由向原告冯辉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冯辉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正)2012.11.30号借款人宋淑芳”。后原告冯辉找被告宋淑芳催要,但被告宋淑芳始终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冯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冯辉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冯辉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宋淑芳向原告冯辉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冯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宋淑芳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冯辉要求被告宋淑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辉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