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3号_刘某武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武及其辩护人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深圳分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区某栋某楼,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及提供网上销售平台。某网站主要由某深圳分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运营。该公司客户基本上是某网站上的注册客户。在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武在广西南宁市某花园某栋某房多次利用计算机Phpmyadmin工具非法从某网站后台下载该网站客户资料等数据,并多次通过QQ群试图出售该客户资料数据的信息。某公司员工李某君发现该情况后,假装买家与刘某武沟通,刘某武表示以人民币2万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所有某的客户资料。最后该工作人员以1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武购买了所有的某的客户资料。其后,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刘某武提供的中国某银行账户(账号:某)汇入了1万元,刘某武收到钱后将上述客户数据发给了李某君。经鉴定,上述客户数据均为易宝公司经营的某电子商务网站后台下载的数据;某公司因计算机信息系统被非法入侵所造成的损失为86431.37元。2014年9月17日,民警抓获了刘某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武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君的证言,涉案银行卡、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抓获经过,缴获经过,QQ聊天记录,证明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对使用电脑、涉案客户资料、QQ聊天记录等的辨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81号、82号、83号、84号、104号检验报告书,中评报字[2014]第(资)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破坏被害公司的系统,在出售的过程中也仅仅卖给了一个人;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武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淦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