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商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马良芹、田学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马良芹,田学忠,朱玉荣,王连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凤英,该行职工。被告:马良芹。被告:田学忠。被告:朱玉荣。被告:王连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马良芹、田学忠、朱玉荣、王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芹、田学忠、朱玉荣、王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良芹、田学忠经被告朱玉荣、王连营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1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14480.01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四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良芹、田学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朱玉荣、王连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良芹、田学忠、朱玉荣、王连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良芹、朱玉荣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22477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马良芹因生产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受托支付的收款人户名为刘旭寅,收款账号为62×××19;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玉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良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马良芹,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60%,逾期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定还息。原告遂即将借款15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马良芹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同年11月3日)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学忠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马良芹系夫妻关系,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朱玉荣、王连营为原告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马良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良芹提供了借款,被告马良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田学忠与被告马良芹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故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玉荣、王连营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良芹、田学忠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芹、田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同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玉荣、王连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良芹、田学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