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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束永良与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良,沈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35号原告:束永良,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表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束永良诉被告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永良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黄砂计款5000元。被告称等几天就给钱,但未兑现,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26178沙款5000元。欠款人:沈玉。”另查,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该行驶证证据显示,皖N×××××车辆为舒城县三沟车队所有。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显示原告系皖N×××××车辆实际所有人,挂户舒城县三沟车队名下,该车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26178(车辆)沙款,该欠条在原告处,且原告又提供了原告为皖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证据予以佐证,两项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够反映原告用车运沙,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束永良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