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齐宇、肖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齐宇,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齐宇,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齐宇、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齐宇、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林齐宇窜到长乐市文武砂八站老人院,用老虎钳剪开一楼厨房窗户钢筋后进入屋内,盗走林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牡丹333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中华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05元)、诺基亚N9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2、2013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林齐宇窜到长乐市文武砂壶东村卫生所,用老虎钳撬开窗户后翻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3年9月初,被告人林齐宇、肖某连续两次窜到长乐市漳港镇百户村柯某经营的养殖场,用剪刀剪开养殖场边上的丝网后,共盗窃黄螺80斤(价值人民币6400元)。4、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窜到长乐市漳港百户村董某经营的友联养殖场,用粑子盗窃100斤黄螺(价值人民币8000元)。5、2013年10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林齐宇、肖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文武砂五站路旁林某丙的住处,撞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6、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齐宇窜到长乐市文武砂海峡高尔夫球场,用老虎钳剪开财务室窗户上的铁栏栅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5011元。7、2013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林齐宇、肖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为闽A×××××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到长乐市漳港百户村董某经营的友联养殖场,用粑子盗窃122.9斤黄螺(价值人民币11675.5元)时,被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跑。8、2013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窜到长乐市古槐镇中街村范某的住处,被告人林齐宇随手捡了一把砍柴刀将窗户玻璃砸碎后,二人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4808.73元)、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481.25元)、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740.63元)。9、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窜到长乐市文武砂下吴村新南路二弄4号林某丁的住处,踹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七匹狼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35元)。10、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窜到长乐市文武砂三站附近一处民居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轩博立马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7.7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齐宇、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董某、林某丙、薛某、范某、林某丁、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工资清单,发票凭证,租车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齐宇、肖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8144.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4042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齐宇、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齐宇、肖某在着手实行第7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林齐宇、肖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林齐宇上诉称:原判认定第6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其没有盗窃到钱财,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后提供了同案人林齐宇的住址和联系电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齐宇、肖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齐宇、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8144.87元,数额巨大;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40428.87元,数额较大;上诉人林齐宇、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齐宇、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齐宇、肖某在着手实行第7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齐宇关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齐宇对于第6起盗窃供述稳定,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上诉状也未提出异议;2、第6起盗窃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林齐宇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齐宇、肖某关于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肖某关于到案后向侦查人员提供同案人林齐宇的住址、联系电话等,均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罪行的范畴,原判已作出了认定;2、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盗窃金额、盗窃次数、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林齐宇、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