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薇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薇薇,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然、董文强、刘薇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强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3日,我驾驶京N4U5**号汽车与龚谨驾驶冀BQ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V**挂车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3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龚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车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2080元、交通费18000元,诉讼费由刘薇薇、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负担。刘薇薇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龚谨为职务行为,责任由我承担;董文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没有赔偿能力。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董文强合理损失;不承担交通费和诉讼费。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挂车并非事故车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董文强驾驶京N4U5**号汽车与龚谨驾驶冀BQ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V**挂车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3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文强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龚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文强支付修车费52080元;另董文强因本次事故造成部分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冀BQ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冀BQ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再查,冀BMV**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MV**挂车在路北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龚谨与董文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文强车辆受损,经认定龚谨负全部责任;龚谨为职务行为,其所驾主车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董文强修车费,首先由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2000元、刘薇薇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由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对于董文强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刘薇薇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强修车费二千元。二、刘薇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强修车费二千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强修车费四万三千七百零九元零角九分。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强修车费四千三百七十元九角一分。五、刘薇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文强交通费三千元。六、驳回董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服,以此次事故系挂车所载货物掉落造成其他两车受损,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情形且其已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董文强修车费的数额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刘薇薇赔偿董文强该项修车费损失。董文强同意原判,其答辩称不同意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就此次事故所致其修车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薇薇同意原判。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原判未发表意见,亦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龚谨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中发生挂车上货物突然散落的情形,致其后方正常行驶的董文强车辆因躲避不及而受损。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损失认定及相应赔偿责任的负担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其明细、照片、车辆租赁协议、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之焦点即董文强因本案纠纷中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修车费损失是否应由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双方陈述的一致意见,本案中的基本侵权事实即案外人龚谨系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中,载于挂车上的货物掉落,致其后方行驶的董文强车辆被撞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龚谨负全责,董文强无责任。因龚谨系职务行为,牵引车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于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牵引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对应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且牵引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同时,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刘薇薇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部分,原审法院按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确定的赔付比例并无不妥,故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就被侵权人董文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上诉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属责任免除之情形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强修车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质证之权利,原审法院关于其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之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项免责情形明确告知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亦未能就该条款中所指掉落等内容具体内涵予以详尽阐释及充分论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上诉还提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另一车辆同因挂车所载货物散落而发生车辆损坏,主张应就该车辆之损失在本案处理交强险时留有必要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经询,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董文强、刘薇薇对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所指称另一受损车辆是否同时起诉主张权利及具体损失情况等均表示毫不知情,该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对以上关键事实予以证明,因本案中仅有董文强一人起诉主张权利,其他被侵权人具体情况不明,在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赔偿额及交强险分配之比例实难认定。故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并结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宜在本案相关交强险赔付中为上诉人所称案外车辆预留交强险之份额。鉴于此,对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损失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该公司之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最后,在诉讼即将完结之际,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对车辆财产所受损失本院深感同情。希望在本案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董文强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更应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以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董文强负担302元(已交纳),由刘薇薇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