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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蒋超、席阳(二人均在逃)自2014年9月12日至9月25日驾驶租用的牌照号为黑EES7**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先后窜至肇东市安民乡奋斗村、合发村、三撮村、凤安村及安达市升平镇保田村、拥护村、中心村多次盗窃作案,盗得居民迟秀坤、刘生、徐龙、刘亚学、刘艳春、马发、张建喜、曹丽成、刘福坤、董开军、王宪朋、曹丽成家玉米穗共计5.425吨,价值人民币3472.00元。盗后销售到本市老郑兴酒厂。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扣押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失主迟秀坤、刘生、徐龙、刘亚学、刘艳春、马发、张建喜、曹丽成、刘福坤、董开军、王宪朋、曹丽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以及销售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在逃说明,胜达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存根,安达市羊草镇农牧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证明,被��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押、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扣押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