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从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吴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姜,吴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87号原告王从姜。被告吴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王从姜与被告吴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及苏州苏望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苏望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中、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姜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55分,被告吴保中驾驶苏E3XX**重型自卸货车在浦东机场、围场河桥上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皖NUXX**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保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从姜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50元(人民币,下同)。经查,被告吴保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被告吴保中、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55分,被告吴保中驾驶苏E3XX**重型自卸货车在浦东机场围场河桥上倒车时,碰撞原告王从姜驾驶的皖NU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保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从姜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1,750元,经维修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7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中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姜车辆损失1,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从姜预交),由被告吴保中负担,被告吴保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