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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献波与寿光市田柳镇东青冢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张献波,村民。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田柳镇东青冢子村民委员会。原告张献波诉被告寿光市田柳镇东青冢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波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面积101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前三年为每年每亩500元,四至七年为每年每亩700元,中间十年为每年每亩1000元,后十年为每年每亩12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一次性支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同时支付违约金为剩余年限承包费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并对土地进行了复垦。2013年9月份,被告又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寿光市田柳镇东青冢子村民委员会和寿光市波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献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田云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