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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与鲍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鲍建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春。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与被上诉人鲍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南昌,但实际经营地不在南昌,被告住所地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约定上诉人,《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饶,胡永春的住所地也在上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鲍建华辩称,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只能是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唯一住所地,其注册地和基本账户在南昌市,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的,并不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做出的,与约定无涉;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让人余泽仕的住所地在南昌市,因此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昌市,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该债权,故本案仍应以原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履行地南昌市为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7月2日,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与鲍建华、余泽仕四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由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鲍建华偿还1100万元的债务,胡永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因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故鲍建华诉至法院。在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南昌市,且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实际经营地不在南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之一的江西天腾投资���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宋 磊代理审判员 熊海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