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覃某某追偿权纠纷呢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覃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覃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张某某、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03年9月共同承揽天津市万达商业广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雇的工人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杨某某、张某某赔偿高某某16474元;杨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覃某某给付赔偿款及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未与杨某某合伙承揽工程,只是杨某某的雇员,杨某某对我不享有追偿权。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赔偿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并非本案受益人,也从不知道此事,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3年9月合伙承包天津万达商业广场辅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员高某某受伤,其伤构成十级伤残。2005年4月,高某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杨某某、张某某赔偿误工费10768元、伤残赔偿金5706元,共计16474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200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6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9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679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保检民行抗字(2005)136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顺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顺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按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并缴纳执行费247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杨某某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覃某某负担赔偿款及费用9000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同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某某否认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并提交了“协议书”、“万达广场杨某某承包木工结算”的复印件,称“结算”单中的“救济”款12577元是对高某某的赔偿款,对此,原告杨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救济”款的救济原因、对象;被告覃某某称对赔偿高某某事宜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2006)顺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交纳标的款的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法有权向连带赔偿责任人张某某追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覃某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已全部承担了高某某误工费10768元、残疾赔偿金5706元、案件受理费669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679元,以上合计17822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8911元;原告主张执行费用247元,法律文书并未确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用等共计891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郝文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