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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徐文玲、刘月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徐文玲,刘月桂,周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周志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文玲,个体户。被告刘月桂,家务。被告周次剑,个体户。原告周志华诉被告徐文玲、刘月桂、周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被告徐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桂、周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诉称,被告徐文玲、刘月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文玲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周次剑为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及至实际履行期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文玲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次剑提供担保,月利率5%;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徐文玲和被告刘月桂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文玲和被告刘月桂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文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当时在借款的时候,实际收到的本金为9.5万元,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件,因本案涉及高利贷。二、该借款用于硕丰大楼建设,但硕丰公司因诈骗行为使这笔资金陷下去,硕丰公司的老总徐林峰无力支付资金,由本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硕丰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只要硕丰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文玲大楼建设款,被告徐文玲立即会把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徐文玲未提供证据。刘月桂、周次剑均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1,被告徐文玲质证认为,一、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10万元,但是实际只得到9.5万元,另外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扣除了。二、被告周次剑的工资被原告周志华的合伙人苏总以利息为由扣了3000元。三、2013年12月他支付了一万元利息给原告周志华的合伙人苏总。此后他拿了5000元利息给被告周次剑转交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款是10万元,借条上有借款数额为证。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文玲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且被告未能证明苏总与本案原告周志华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原告收到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证据1虽系填充式借据,但大小写数额一致,纸张完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摁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证据2、3,被告徐文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次剑与原告周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文玲与刘月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文玲、刘月桂因垫资为硕丰大楼装饰缺乏资金,经被告周次剑介绍,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月利率5%,约定2013年10月27日前归还,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徐文玲、刘月桂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周次剑提供担保,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但借款期满后,因硕丰公司的老总徐林峰无力支付资金(已由广丰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硕丰公司进行资产清算),被告徐文玲未能领取工程款,导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玲、刘月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周次剑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徐文玲、刘月桂因做的装饰工程未能及时领取工程款,导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月利率自行调整为2%,属于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玲主张支付过部分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周次剑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二年,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次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玲、刘月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周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周次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玲、刘月桂追偿。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徐文玲、刘月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