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国秀琴,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庆涛,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周家镇三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董事长。被告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周家镇三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水,董事长。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姜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蕴)、被告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华蕴、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淄博华蕴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4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同日,由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淄博华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华蕴出现重大风险,现欠原告利息131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华蕴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40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31033.00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淄博华蕴、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淄博华蕴与原告签订2013年齐银借1302字0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华蕴向原告借款34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9%,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签订2013年齐银保1302字051号《保证合同》,约定此六被告对被告淄博华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华蕴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其已欠利息131033.00元,尚欠本金340万元。诉讼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能偿还此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淄博华蕴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被告淄博华蕴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且借款已于诉讼中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淄博华蕴理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应按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蕴、被告山东恒祥、被告山东金蔚、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二、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31033.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恒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刚、被告陈金枝、被告李维水、被告耿爱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 百度搜索“”